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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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莊士弘
被   告  游淑惠 律師即 陳躍升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躍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躍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躍升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19元,及其中41,445元自民國
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躍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109元,及其中
41,445元自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躍升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
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445元、利息2,
664元未清償,而陳躍升業於104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
陳躍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躍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答辯狀則以:本件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間超過民法規定之期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公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陳躍升於
95年8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
106年7月3日始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自96年2月2日止之利息2,66
4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之利息,距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之本金債權,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15年時效尚未屆滿,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41,445
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期間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躍升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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