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被告蔡淳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3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已經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被告蔡淳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04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夏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鹹酥雞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便當食用完畢。嗣店員 陳曉雯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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