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1年9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地址代碼06025),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處受處分人高霖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4年
12月3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被高霖公司負責人 施宜德 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導致公司所有負債、欠稅及欠費都加諸異議人名下,特此提出法院判決書乙份,證明公司所有業務行為及責任與異議人無關,以利各主管機關方便追討各項欠費及責任。(一)異議人與高霖公司負責人施宜德因有債權關係,是以施宜德以股份抵償債務為由,將異議人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二)高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施宜德,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生產工具,含業務車輛,都在施宜德的掌握之中,異議人並未接觸以上任一項管理之責。(三)異議人於91年察覺公司異狀,經提告施宜德對當初所言不實涉及背信,施宜德經判刑確定,業已認定施宜德確為高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公司一切舉凡業務、財務、生財工具及車輛,皆在施宜德手中。(四)於89年至92年期間施宜德依然使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導致本件交通裁決書加諸在異議人身上,實際使用人為施宜德。但因訴訟時間關係,91年7月9日判決已經讓施宜德躲過責任追討。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參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從命為補正。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為高霖公司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22-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前開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雖載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然本件受處分人確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係因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加註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為高霖公司,唯有高霖公司始有聲明異議之權利。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欄姓名係記載「甲○○」,具狀人及撰狀人亦記載「甲○○」,有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應為「甲○○」,而非高霖公司。而異議人甲○○雖為高霖公司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可參。惟按法人與其代表人固存有權利義務主體與機關之關係,然代表人究非等同於法人,倘受處分人為法人,然代表人並未表明係以法人為主體之意思向法院聲明異議,因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法歸於法人,自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細究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以「本人甲○○」之立場陳述異議理由,其中並載明「本人甲○○被高霖公司負責人施宜德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導致公司所有負債、欠稅及欠費都加諸本人名下,特此提出法院判決書乙份,證明公司所有業務行為及責任與本人無關」、「民國89年至民國92年期間施宜德依然使用公司車輛9A-9048車號,違反交通,導致G00000000等以下83件交通裁決書,全部加諸本人甲○○身上」,足徵異議人係認「甲○○」不應負擔前開違規之責而聲明異議,異議人係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表明「高霖公司」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亦非以「高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之。從而,異議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