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64、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98年7月31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年8月3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不應重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8月3日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8年8月1日至8月2日間,此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亦相異,顯難認係同一案件,自無重覆判決之問題;而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最低刑略高之刑度,亦不能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