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債務為保證債務,曾備妥文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卻被華南銀行以銀行公會有明文規定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為由,予以退件,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處理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乃係因擔任訴外人 謝坤財 向債權人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備妥前置協商所需文件,向華南銀行申請協商,惟遭華南銀行以銀行公會有明文規定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為由,予以退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云云。惟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協商前置主義之事件,就債務種類而言,須屬於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四種債務類型之一,而本件抗告人所負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符合上述法定四種債務類型之一,即須先請求協商。又本件抗告人雖曾以書面向華南銀行請求協商,惟經該行以不符合申請資格於97年5月6日退件,退件函上並載明「‧‧‧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退件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亦即,本件實際上並未經銀行受理而行協商前置程序。是抗告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不備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補正相關資料後,以書面向華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如華南銀行自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得敘明緣由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