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
原告 李正琴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達
被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因為業績需求而請求被告購買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下稱本件保險),並協議由原告墊付每季金額,「屆時滿期時」由被告返還所有資金(詳見店小卷第9頁即起訴狀第1頁)。然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內容及審酌原告所提之本件保險保單(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店小卷第13頁),可知本件保險尚未期滿,則依照原告自己所述的內容,尚不該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資金之要件,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二、再者,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的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每季繳付本件保險的保費,但別無其他證據去證明原告是否確實係基於借貸的意思而為交付,考量在我國社會,長輩贈與晚輩保險利益的情狀並非罕見,本院無從排除本件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的意思贈送被告關於本件的保險利益,即本院認為原告就「當事人間存有借貸之意思」此一要件,尚未充足舉證,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