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2,3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者為準。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5,109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8萬2,386元,則原告之債權額顯然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2.64
2,500元
0.03484
7萬2,523元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2.64
2,500元
0.03582
7萬4,563元
3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3樓)
1
11萬6,000元
4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3樓)
1
11萬9,300元
合計
38萬2,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