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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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告 張巴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惠 等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張景龍 、 張景松 、 張景安 及 張景桂 之外國住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載,被告張景龍(在美國)、張景松(在美國)、張景安(在美國)及張景桂(在加拿大)。另被告張景龍101年11月23日出境、張景松102年2月26日出境、張景安102年3月25日出境及張景桂58年8月24日往加拿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無從送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原告應補正該等人外國住居所到院,仍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景龍、張景松、張景安及張景桂之外國住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