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98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林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及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