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肆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顆粒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多次傳喚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3日發布通緝,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8月1日完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顆粒2包,係被告所有,業據查獲時在場之另案被告 陳宏材 於另案供承在卷(見88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卷第33頁)。又前開扣案物(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14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12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押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