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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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江清隆 被告 陳怡文
陳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文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被告陳阿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8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陳怡文收訖,詎被告陳怡文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阿貴則以: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時,已言明保證期間為自97年1月8日起算1年,期間屆滿後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陳怡文已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且均遵期繳息,原告請求100萬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97年9月9日已屆清償期,被告陳怡文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陳阿貴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怡文連帶清償等語;被告陳阿貴則抗辯被告陳怡文已清償系爭債務中之50萬元,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僅1年,98年1月8日以後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 ;被告陳怡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陳述或答辯。經查:
⒈被告陳怡文於97年1月8日以被告陳阿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9月9日止,100萬元之借款於當天就已交付予被告陳怡文收訖,有保管條1紙為證,證人 效杰偉 亦證稱:「簽保管條是因為被告陳怡文向原告借錢,寫保管條是原告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陳阿貴亦自陳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100萬元之借款已於97年1月8日已交付,有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是以被告陳怡文於97年1月8日以被告陳阿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怡文收訖。被告陳阿貴雖抗辯被告陳怡文已清償50萬元,惟其未舉證證明,尚難以被告陳阿貴單方面之抗辯即認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被告陳怡文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怡文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自為可採。
⒉被告陳阿貴抗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自97年1月8日起算
為1年,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保管條記載被告陳阿貴為連帶保證人,並未註記期間,有該保管條在卷可參,證人效杰偉證稱:「我有聽陳阿貴說他是連帶保證人,但他沒告訴我要當多久的連帶保證人」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陳阿貴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附有期限,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阿貴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為1年,則被告陳阿貴抗辯98年1月8日起已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屬無憑。
⒊綜上,被告陳怡文自97年9月9日清償期屆起迄今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被告陳怡文於97年9月10起給付遲延,應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被告陳阿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怡文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