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 劉明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劉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23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段,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同居人 吳麗萍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因吳麗萍肚子疼痛而停駛於該處並抱肚坐於機車前座,異議人則在旁小便,本欲換由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然於尚未開始騎乘機車之際,即為警盤查,並遭指稱酒後騎乘機車。是異議人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未明文,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是此項測試值應可作為前開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101年6月15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35mg/l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影本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飲酒之事實,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可認定。
(二)又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在處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節,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 楊明賢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其他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和平路段巡邏時,見異議人自小巷內騎乘機車而出且燈光搖晃,伊等便於巷口等待,異議人到距巷口約2公尺處見警方在場立即停車並棄車跳走到路旁作勢要尿尿,其搭載之人員即吳麗萍因還坐在機車後座僅以腳撐地,並將手伸出扶住機車把手,險幾跌倒,伊等旋即下車上前幫忙扶車,攔查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警方詢問後異議人坦承有飲酒,並當場求情希望警方不要對其舉發,異議人與吳麗萍當下均未否認機車非異議人所騎乘,於求情不成後,吳麗萍即稱其身體不適,警方欲幫其叫救護車亦遭拒等語。此亦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12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劉明德所駕駛,於101年6月15日22時50分許由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小巷口駛出時,案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目睹該駕駛人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等內容,大致相符。核其取締及舉發經過,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所為之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行為,原則上具有公信力,尚非不能採信。
(三)再者,本院於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調本案舉發當時之蒐證光碟後,經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有「本案舉發當時員警告知異議人因酒駕要對其實施酒測,經詢問後異議人答稱酒後已約20分鐘,員警稱可以實施酒測,於酒測實施後告知有超出標準,其後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即稱:『我告訴我先生我肚子痛,要不然ㄤㄟ你來騎(台語)』等詞」暨「員警與戴安全帽女子對話,員警告知該名女子:『是否酒駕與妳是否肚子痛是兩回事』等詞,該女子答稱:『我要求他載我』等詞,該女子再問:『你們要對他實施酒測嗎』、『是我要求他載我的』等詞,員警則對女子稱:『是否有需要我們幫你叫救護車』等詞,該女子答稱:『異議人先前有賠給人家,但是還是要去做勞動役,自己也沒有辦法工作,我們也是去求人家,之前他有承認他有錯,這次真的是因為我肚子痛,他真的沒有犯錯,還有其他人沒有戴安全帽的(意指怎麼不去抓他們),我們經濟很困難,要開就開我,不要開他』等詞,其後異議人稱:『我又不是在耍賴,就真的求求你拜託你』。員警告知異議人:『有喝酒就不要碰摩托車,這樣對你們比較好』等詞」等內容,復經吳麗萍、楊明賢當庭確認後表示該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及進行詢問員警分別為伊等本人無誤。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吳麗萍於當下確已自承異議人騎乘機車為伊所要求,並以此作為向警方求情之理由,且於異議人及吳麗萍向舉發員警求情之際,伊等當下均未以「騎乘機車者非異議人」作為爭執或求情之理由,此亦與前揭證人楊明賢於本院證述之情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楊明賢前揭所述之可信性。
(四)至證人吳麗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異議人自太平村和平路226號租屋處欲出發往中興路方向某藥房買藥,因異議人已有飲酒,故而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載異議人前往,異議人則在機車後座指路,嗣行車至和平路226號附近時,因伊肚子疼痛而停駛於該處,異議人亦稱要小便,伊便向異議人表示隨後換由異議人騎乘,停約5、6分鐘後警車即前來,警員下車後聞到異議人有酒味,即認異議人為騎乘機車者而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語,此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相符。然經本院詢以當下有無向員警表示異議人並非騎乘者時,證人吳麗萍與異議人均陳稱:異議人有否認為騎乘機車者,且異議人當下有求情並向員警表示是否可改為舉發未帶證件或未帶安全帽等其他違規事由等語。就此情況,如異議人並非騎乘機車者,衡諸常情,是否肯於當下屈就員警舉發其他不存在之違規事實,以避免處罰較重卻亦不存在之酒後駕車違規,實非無疑。況且,對照上開蒐證光碟勘驗之結果,異議人及吳麗萍當下均未以「騎乘機車者非異議人」作為爭執或求情之理由,亦未見伊等有否認異議人為騎乘機車者之情形,是證人吳麗萍前揭證述及異議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反之,如認異議人為騎乘機車者,則伊等向員警求情改為舉發其他處罰較輕違規事由之舉,則與常情相符。是證人吳麗萍前揭證述及異議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0.35mg/l,仍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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