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徐嘉斌 張嘉珊 被告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陸萬 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嗣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該合併及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本件由兆豐銀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866,758元(含本金443,966元、利息422,792元)及其中本金443,966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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