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傑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查本案被告廖世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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