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