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原告一造為法人,故自不能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即卷附貸款契約書第26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新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