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齡
簡煖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春齡(下稱被告陳春齡)與被告兼告訴人簡煖宜(下稱被告簡煖宜)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被告簡煖宜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被告陳春齡住處前樓梯間時,被告簡煖宜、陳春齡因細故發生爭執,彼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簡煖宜因此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頂葉頭皮皮下血腫及頭髮脫落、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並前胸壁筋膜炎、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春齡則受有臉部挫傷並右臉頰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髮被抓落、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