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聲請人 葉瓏珈 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叶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叶琴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死亡,其生前曾於95年4月6日立有遺囑,該遺囑指定其妹夫 蔣瑞民 、聲請人姪子 李立 及姪女即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受託人,並將其遺產贈與前述三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執行遺囑,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葉叶琴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 葉世騄 、 葉世騤 及胞妹 葉燕琴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葉叶琴既尚有繼承人葉世騄、葉世騤、葉燕琴,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