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上訴人 邱顯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顯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張月貞 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月貞向上
訴人道歉,並表達兄妹多年情誼,足見雙方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就張月貞之兄即 張上林 與上訴人之前妻 周桂梅 間通姦之事,達成和解,事後張月貞竟不願履約,反而誣陷上訴人,企圖卸責。
㈡依張月貞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將貨櫃屋的門鎖上,亦未
向張月貞表示不得離開貨櫃屋,有關本票未簽好,就不能離開乙節,純係張月貞個人臆測,並非事實。況張月貞既已離開貨櫃屋,何以未立即報警,而遲至1個月之後,才報警指訴上訴人?益見不實。
㈢至於扣案之刀具,既經當庭提示,張月貞亦供稱並非案發現
場之水果刀;自難單憑張月貞之供述,即認定在貨櫃屋裡,有人拿出水果刀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於理由二─㈡─⑷,載敘:證人張月貞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其依約前往鐵皮貨櫃屋後,遭上訴人及其他在場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掌摑及要求簽立借據、本票等基本事實,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參酌其分別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警詢、107年1月
2日第一審審理時接受詢問、詰問,前後已有相當時日,就枝微末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尚不能以其部分細節有所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從而,堪認張月貞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應認具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等旨。
五、原判決於理由二─㈣─⑶,剖析:張月貞於第一審證稱:簽本票時,1名小弟坐在我旁邊、1名小弟坐在桌角,另1人坐在其中1個小弟的後面,以坐的方式,等於我未簽好本票,就不可能讓我離開等語甚詳;且依張月貞手繪鐵皮貨櫃屋之現場平面圖,以及上訴人供稱:貨櫃屋很小,只有7尺多一點點,放1個沙發就已經快滿了等語,堪認現場空間狹小,衡以本案張月貞前往鐵皮貨櫃屋赴約時,尚不知上訴人欲討論何事,且一進入鐵皮貨櫃屋,即見上訴人在內等4名成年男子,過程中有人將大門關上、1人拿出1把水果刀丟桌上,以當時現場4名成年男子關門,將1名女子圍困在空間狹小之鐵皮貨櫃屋之客觀情狀,無論貨櫃屋的門有無上鎖,依一般經驗及常情判斷,本難期張月貞能在商談過程中,主動要求離去,況張月貞行動自由倘未遭剝奪而得自由離去,何須簽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無故承擔新臺幣300萬元債務?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及其他在場3名男子未將大門上鎖,或未明確表示不讓張月貞離開等行為,即認張月貞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故難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六、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