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林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進讚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