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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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 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萬建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1後方停車場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萬建成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萬建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26至28、35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
9、11至12、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萬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