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7包(即97年度檢總管字第17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扣得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282號)2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提起公訴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嗣由本院97年度審訴字3292號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上開扣案毒品,應係被告另案(現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審理中)之積極證據,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扣案之毒品,應附隨於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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