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搶奪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成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併限制出境、出海,並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成因搶奪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8號)經羈押中,茲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案過程,為認罪之表示,顯無勾串湮滅行為,且被告父母雙親年邁多病,母親更因糖尿病併發症導致雙眼幾乎全盲,生活起居都需被告在旁照護,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如今少了被告生活供應,日子艱苦,致雙親病情惡化加速,為此聲請交保回去照料雙親,安排日後所需,以盡孝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協議,被告定隨傳隨到,絕不延遲,爰依法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指證,及現場照片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盜匪前科,本件是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該搶奪案件並已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宣判在案,是認本件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併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已可達確保日後程序進行之目的,及防範被告再次犯罪。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且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