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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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狀元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6條第4項亦約定:「總幹事、及乙方(即被告)人員
有侵佔、挪用公款致本社區招受損失者經查屬實,其由乙
方負連帶責任不受前項賠償上限之限制。」先予敘明。經查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簽訂上述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1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
止;第4條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50
元(惟自96年10月1日起調降為75,000元),有契約書及被
告96.12.7函可稽。原告於97年2月底發現被告公司派駐原告
社區之保全人員 吳仁成 ,約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月間,
陸續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原告。
東窗事發後,經兩造共同會算侵占金頭為262,274元,原告
於9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回函表示歉
意並允諾願負賠償責任,有雙方往來存證信函2份為憑。惟
迄今3個多月,被告仍藉詞拖欠,顯無清償誠意,又因上述
侵占事件,原告尚未將97年2月份及97年3月1日至3月19日之
管理服務費共計120,968元給付被告,今以上述管理服務費
與被告應賠償之侵占款262,274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41,306元(即262,274-120,968=141,306)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管理服務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受僱人吳仁成有侵占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書據均係吳仁成所經手之事實不爭執,惟依雙方
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中約定,被告只負責代收管理費及租金
部份,又原告對於本件吳仁成侵權行為,亦與有過失,又被
告對於選任及監督吳仁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項但書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
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
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僱人即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保全
人員吳仁成經手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租金、電費、
押金、零用金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南市政府函、管理服務契約
書、被告96.12.7函等、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繳費收據
、警衛值勤交接簿、管理室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等各一
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則吳仁成侵占之事實,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仁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就
吳仁成侵占管理費及租金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然辯稱吳仁成代收項目除管理費、租金外,其餘款項未明
訂於契約條文中之項目,原告從未發函告知本公司有代收
其它款項,被告公司亦從未以書面同意原告代收管理費、
租金外之其它款項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大樓管理服
務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所指派原告處之現場人員,除
管理費及管委會委託之收費項目外,一律不代住戶保管任
何現金款項等語,且原告主張被告保全人員即現場人員除
了管理費外,管委會還有委託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收取租
金、電費及押金等語,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公司係吳仁成之僱用人,吳仁成受原告委託代收上
開款項,雖從事非被告指示吳仁成執行之業務,惟吳仁成
係利用被告指示其擔任保全人員及代收管理費、租金、電
費及押金等之職務上之機會而代收其他款項並予以侵占,
是其上開不法侵占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符合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原告即得就其所受損害依前揭
規定,請求吳仁成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再查被告又抗辯
依雙方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中,附註二(第10頁)第1項
之約定,被告公司只負責代收管理費部份,另依契約條款
第8條第10項之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明文約定保全服務
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駐衛人員提供其他
服務所致之損害,為免責事由」;吳仁成未經被告公司同
意私自接受原告委託代收管理費、租金外之其他款項,原
告無庸負責云云,惟上開約定僅係指被告在契約約定範圍
外,額外要求被告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原告無庸依
該契約負責任而已,並不因而免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原告據此抗辯免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即不可採。末查按僱用人如主張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其就
上開規定即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相關人員
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益、保管及運用之管理職務範圍責任」及
同條第10款:「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
出及公告」;加之原告從未以書面踐行告知義務及定時提
供之相關財報資料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程序,致使本公司
無法無法知悉侵占事實及金額等情事,固據提出大樓管理
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惟仍不足認其就選任及監督吳仁成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不能認被告就上開情事已盡舉證之責,被
告據以主張免責,仍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主張因為
無法核對清楚每一筆金額,無法確定金額,對侵占的金額
有爭議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吳仁成侵占金額明細表、繳費收據、警衛值勤交接簿
、管理室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等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
為證,且被告就吳仁成經手簽收的單據並不否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侵占金額爭議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所辯尚難遽採,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之有利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就原告所為抵銷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應賠償侵占款262,27
4元債權對被告管理服務費120,968元為抵銷,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其
選擇合併請求之契約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55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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