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忠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5年度訴字第20
1號判決之繕本,且未敍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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