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羽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俊霖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吳俊霖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毀損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其等與告訴人有訴訟之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郭家羽具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俊霖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郭家羽(年籍詳卷)
吳俊霖(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與郭家羽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為 蘇其 前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慈聖宮之信徒,其等因訴訟糾紛對 蘇其前 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2月2日10時47分許,由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郭家羽,前往蘇其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5住處,欲找蘇其前之配偶理論未果,因而一時氣憤,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蘇其前住處隔壁之慈聖宮內,徒手砸毀蘇其前所有擺設在廟內如附表所示之器具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其前。
二、案經蘇其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俊霖、郭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現場照片、毀損物品照片及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吳俊霖、郭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個)│├──┼──────────┼──────┤│1│香爐│1│├──┼──────────┼──────┤│2│塑膠花瓶│6│├──┼──────────┼──────┤│3│長型鐵製桌子│3│├──┼──────────┼──────┤│4│長型鐵製椅子│2│├──┼──────────┼──────┤│5│電風扇│1│├──┼──────────┼──────┤│6│玻璃杯│6│├──┼──────────┼──────┤│7│陶杯│5│├──┼──────────┼──────┤│8│鋁桌│1│├──┼──────────┼──────┤│9│木雕椅│1│├──┼──────────┼──────┤│10│電子點香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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