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參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四A四九二五B、八四A四九二六B、八四A四九二七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三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十萬元券三張),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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