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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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平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分別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桃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崁津大橋下,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7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鎮○○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1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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