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法定代理人 孫韜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33弄甲○○
巷2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已變更為孫韜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伊公司所屬國防系統與科技事業部航電處(下稱航電處)任職,任職期間接觸伊公司之「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習得並知悉該資訊秘密,曾簽署保密切結書,承諾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交付或利用秘密資訊;更承諾於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伊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違反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離職後,即至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特公司)任職,從事車用娛樂系統之製造銷售,並提供在伊公司研發之車用娛樂系統給殷特公司使用,已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之約定等情,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丙○○各就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丙○○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信源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缺乏正當性,甚有濫用權利之嫌,自應無效。縱認有效,伊三人並未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亦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而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丙○○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均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航電處任職,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成立隨選系統研究發展細部分計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簽約出售娛樂視訊系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簽署保密切結書,承諾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交付或利用秘密資訊;更承諾於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違反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離職後即至殷特公司任職,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汽機車零件配備及電器批發、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和欣公司、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殷特公司購買巴士液晶影音、液晶電視等相關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服務紀錄卡、研究發展細部計畫書、系爭保密切結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合約書可稽,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切結書中有關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約定?茲分述如下:一、查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航空、航太、汽電共生、軌道車輛機電系統、醫療器材、污染防治設備、電腦週邊設備等項目,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中並無經營有關娛樂視訊系統。上訴人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自無存在之必要性。二、乙○○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設計電業工程師,甲○○、丙○○等人原任職該公司之職務不詳,有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服務紀錄卡可按。被上訴人之職務、地位,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主管,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三、以系爭保密切結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該切結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其範圍顯然過大。又有關禁業之種類,廣及娛樂視訊系統之相關工作或使用相關資訊之產業,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四、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有關離職給與及勞保補償金,然並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其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五、被上訴人離職後雖轉任殷特公司,其中丙○○又代表殷特公司與阿羅哈公司簽訂有關車用娛樂設備之合約書,惟上訴人公司目前並未經營有關「車用娛樂設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違反保密之約定(如後述),自難憑其任職殷特公司及代表該公司簽約事宜,即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六、按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所明文。而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選擇,且有違上述之原則,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自應無效。七、乙○○曾參與上訴人公司隨選系統研究發展計畫中之「隨選視訊系統關鍵技術協助開發」、「二代IFE椅端或分配單元」、「TRES-二000雛型件」、「VOD應用系統雛型件」等分計劃主要之研究、藍圖之同意、物料之請購;甲○○、丙○○分別負責材料採購、業務推展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研究發展細部計畫書、藍圖圖譜、請購單、物料詢價單、人員資料表及出工資料各一件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參與隨選系統之研發,因而知悉該系統之營業秘密,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公司研發之隨選系統與一般車用視訊系統有不同之處,為兩造所不爭,且殷特公司裝設於和欣公司及阿羅哈公司之有關「液晶電視個人視聽系統」,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確無侵害上訴人公司「高畫質導覽裝置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有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殷特公司確有生產與隨選系統相同或類似之車用視訊娛樂系統,殷特公司生產之車用娛樂系統有何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自不能僅憑殷特公司有生產車用娛樂系統,即推測被上訴人有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綜上所述,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違反該切結書有關保密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密切結書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原審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競業禁止約定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即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和欣公司簽約出售娛樂視訊系統,而隨選系統為上訴人公司所研發完成,且被上訴人確有參與隨選系統研發計劃,因而知悉該系統之營業秘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繼又謂上訴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關娛樂視訊系統,該公司有關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自無存在之必要性(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被上訴人之職務、地位,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主管,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又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有無違反該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攸關,有待進一步詳查審究之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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