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小餘

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小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力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定 嶢」之人使用。嗣本案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2部分,旋遭本案不詳行騙者以附表一編號1、2-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2-1部分,蔡小餘見此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雖得預見可能係遭詐欺犯罪之人之被害款項,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與不詳行騙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2-1「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此部分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提領、轉匯之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並有證人 廖紫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堪信為真,且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核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小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惠娟 (見警卷第13至15頁)、 詹琬婷 (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紫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37、101、111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林定嶢」,將告訴人詹琬婷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證人廖紫圻名下帳戶,再依「林定嶢」之指示,提領、轉匯至「林定嶢」指定之帳戶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部分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共犯: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詹琬婷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林定嶢」使用,又依「林定嶢」之指示,將告訴人詹琬婷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林定嶢」指定之帳戶,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定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定嶢」使用,並依「林定嶢」之指示,將告訴人詹琬婷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林定嶢」指定之帳戶,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致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本案2名告訴人,嗣因本案2名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若予以緩刑,恐失警惕之效,況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可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緩刑,並無理由。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向柯惠娟佯稱:賣貨便商城需資金流通,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惠娟因而陷於錯誤。

柯惠娟

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

29,988元

不詳行騙者於113年7月28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①21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蔡小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向詹琬婷佯稱:要求需證明其非洗錢帳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詹琬婷因而陷於錯誤。

詹琬婷

⑴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⑵113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

⑶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⑷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⑴49,988元

⑵25,123元

⑶7,123元

⑷4,012元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33,512元至廖紫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林定嶢」之指示,於113年7月28日22時28分自上開廖紫圻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05元、1萬3,005元,於同日22時36分許將其中2,9985元匯入「林定嶢」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指示廖紫圻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不詳行騙者於113年7月27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①21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21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21時57分許提領3,005元。

蔡小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9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3至33頁

3.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至37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38頁

5.

被告寄送包裹之貨件明細擷圖

警卷第39頁

6.

被告與「 黃書豪 」、「林定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0至41、46至47頁

7.

被告提出之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1份

警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寄出之包裹、收據、郵局金融卡翻拍照片

警卷第47頁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8688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

偵卷第13至17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9255號函暨所附提款影像畫面

偵卷第21至27頁

11.

廖紫圻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39至41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5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琬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第45至49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50號函暨所附屏東郵局113年11月27日屏政字第1130000733號函及提款影像畫面

偵卷第53至57頁

14.

廖紫圻113年11月29日偵查中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67頁

15.

被告113年11月29日偵查中庭呈其與「黃書豪」、「林定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1份

偵卷第69至101頁

1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至105頁

17.

告訴人柯惠娟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1、5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3頁

18.

告訴人詹琬婷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7至58、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卷第62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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