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睿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正方法,規避搭乘鐵路列車之計算,而多次獲得免費搭乘鐵路列車之不正利益,造成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例如:臺鐵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736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李睿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禹原擔任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關山站職務代理人,至民國113年1月28日離職,並於同年3月起,再任臺鐵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池上站部分工時人員。惟按臺鐵公司乘車證管理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下稱上開規定),部分工時人員不得持員工識別證免費搭乘鐵路列車,而李睿禹明知上開規定內容,且因其離職後已非臺鐵公司關山站職務代理人,自不得以因執行臺鐵公司業務或通勤需要而持員工識別證,而免費搭乘鐵路列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件所示乘車日期,持未繳回之員工識別證,接續以刷員工識別證進出臺鐵公司車站自動收費電子閘門之詐術手段,使臺鐵公司車站自動收費電子閘門誤認其為有權使用員工識別證之人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李睿禹進出附件所示之臺鐵公司車站自動收費電子閘門,李睿禹因而得以順利搭乘如附件所示列車,並詐取獲得如附件所示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總額新臺幣【下同】2,736元)既遂。
二、案經臺鐵公司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鐵公司113年11月12日鐵密政風字第1130100744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乘車證管理要點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113年6月5日人力資源處簽呈、通行紀錄、違章搭乘紀錄、被告113年3月至5月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睿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附件所示所為,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2,736元,屬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