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玲

指定辯護人陳慧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約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後,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琬儒涂穎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雅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代工的小姐,她說政府會補助1萬元給我,匯款進本案帳戶後,她再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買代工材料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李小姐」係以「薪水會匯入本案帳戶」及「協助被告申請補助金」為由,請被告提供帳戶,然申請補助金未必能通過,且依被告之認知,提供帳戶僅係作為將來薪資轉帳之用及申請補助流程之一環,被告仍須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始能取得薪資及補助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僅在配合公司購買材料節稅操作,並非以提供帳戶作為領取薪資及補助金之對價,被告受騙落入求職陷阱,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2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琬儒(警卷第40至42頁)、涂穎瑄(警卷第56至57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4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了屠宰場、豬肉食品加工之工作外,曾從事護理工作約6年,月薪約3萬多元,薪資以轉帳匯入帳戶,知道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單純收受款項無須交付他人提款卡,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

 ㈢觀諸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為「沒有成員」):(「沒有成員」: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1張卡片只能申請到1萬元的補助金,只有第1次入職才能申請,最高可以申請8萬元。)就1張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36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金額,與不詳之人期約對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就是要領取這補助?)對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所稱1萬元之補助金具有對價關係。

 ㈣佐以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①(「沒有成員」:您看一下我們的入職協議書喔。)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沒有成員」: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不能拿給送貨員嗎?(「沒有成員」:會計要登入卡片登記目前卡片是否有餘額、違法凍結。卡片幫您購買您的材料,辦理好入職,把材料補助金跟卡片一起配送給您。)②(「沒有成員」: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需要提供你的密碼來付款。)你那邊不是直接購買嗎?為什麼還要我的存款密碼?轉來轉去會不會太麻煩了?(「沒有成員」:財務要登入卡片,登記目前有無餘額、有無違法凍結,確認好就可以幫您申請補助金,到時候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也能減少稅金,我們也會適當的給予補助。)所以一定要密碼?我希望不要有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36頁反面),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其知悉一般求職或收受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曾數度質疑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已察覺到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屬異常。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還稱會給我1萬元作為補助,一開始我有點擔心提供提款卡會有風險,因為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我又急需找工作,就相信他了,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偵卷第59至62頁;警卷第5至7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知悉對方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行徑實屬異常,然因被告有迫切財務需求,故為求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不詳之人所稱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相信不詳之人所述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警詢中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警卷第5至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女的,名字不知道,不曉得是哪間公司的人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於審理中稱:沒有見過對方,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並無依據可相信不詳之人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按對方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共2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琬儒

行騙者佯以喜樂影城電商業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使用我們的訂票系統,因為我們的系統遭到駭客入侵,會對你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22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

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

22時9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9日

22時12分許

9987元

113年3月29日

22時15分許

9988元

2

涂穎瑄

行騙者佯以minimatter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因為我們的系統遭到駭客入侵,誤將你的帳戶多下了3、4筆訂單,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23時32分許

7559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42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2至14頁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9至36頁反面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日內警偵字第113801109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資訊截圖1份

偵卷第53至73頁

5.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戶籍謄本2份

本院卷第55至63頁

6.

告訴人簡琬儒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43、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至4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第49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11頁

7.

告訴人涂穎瑄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8、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1、6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截圖1份

警卷第63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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