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訴人 盛欣敏 (原名 盛素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被上訴人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黃立慈 律師

劉曦光 律師

參加人 劉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訴外人 陳居德林榮發 (下稱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小段39-4、39-5、3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800/6240、全部,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分配權利比例依序為28.48%、34.55%、36.97%,均借用上訴人盛欣敏(即林榮發之配偶)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盛欣敏故意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盛欣敏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參加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給付按其權利比例計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4億4,680萬4,373元。又盛欣敏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限,擔任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併,以兆豐銀行為存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受償7億1,721萬8,942元,盛欣敏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參加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參加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參加人於105年4月6日將其對於盛欣敏前開債權中2億1,000萬元讓與伊,伊已通知盛欣敏,自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盛欣敏如數給付。另盛欣敏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伊於106年6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扣押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2億1,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名佳利公司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命盛欣敏給付2億1,000萬元,暨加付自107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參加人主張:伊與盛欣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不因曾受領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受影響。又名佳利公司係透過資金反覆回流方式製造清償債務之表象,藉以脫免伊與被上訴人之追償,不生清償效力,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仍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盛欣敏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縱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僅參加人對盛欣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僑泰公司,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僑泰公司,參加人不得再以原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盛欣敏交還系爭土地,且參加人已自僑泰公司收受買賣價金,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未舉證所謂借名登記事務包括繳納地價稅,盛欣敏無故意或過失不繳納地價稅情事。又盛欣敏以個人名義擔任名佳利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名佳利公司債務,參加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且名佳利公司對盛欣敏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參加人等3人均為僑泰公司股東,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內部權利分配比例為參加人28.48%、陳居德34.55%、林榮發36.97%,並借用盛欣敏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與盛欣敏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訴外人 陳添發 (下稱參加人等5人)於88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8/6240),暨同小段39之11、39之12、39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以下合稱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依該買賣契約內容,僅約定參加人等3人同意以盛欣敏履行對僑泰公司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作為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無約定僑泰公司承擔參加人等3人與盛欣敏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僑泰公司迄87年12月31日止陸續支付買賣價金逾10億元,因要求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等5人乃將D1土地設定10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擔保僑泰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返還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依序讓與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 廖昭富 。盛欣敏因欠繳地價稅,經行政執行署以17億30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廖昭富以系爭抵押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15號執行事件)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息共13億4,438萬3,562元,等同僑泰公司已取回先前給付之D1土地買賣價金,且分配後無餘額返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盛欣敏已無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參加人等3人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未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關係,因系爭土地遭拍定而終局喪失所有權,合資關係不復存在,參加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賠償按28.48%計算之損害即4億4,680萬4,373元。參加人於105年4月6日將其中2億1,0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對盛欣敏為公示送達,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給付2億1,000萬元,自屬有據。

 ㈢盛欣敏擔任名佳利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以其對盛欣敏有連帶保證債權為由,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受償7億1,721萬8,942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盛欣敏於該代償範圍內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名佳利公司接獲參加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已知悉參加人欲就盛欣敏所承受上開債權主張權利,其雖於103年5月至7月間,匯款合計7億1,721萬8,942元予盛欣敏,惟係以資金回流方式製造向盛欣敏清償債務之表象,難認係為清償債務,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之7億1,721萬8,942元債權仍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給付2億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盛欣敏,參加人等5人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擔保僑泰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返還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權,嗣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依序讓與昇陽建設公司、富邦建設公司、廖昭富。廖昭富以系爭抵押權於3615號執行事件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息共13億4,438萬3,562元,等同僑泰公司已取回先前給付D1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僑泰公司既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參加人,復因廖昭富於上開執行事件自土地拍賣價金受清償,等同取回所給付價金,則參加人既仍取得僑泰公司原給付之價金,其因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對僑泰公司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義務所受損害為何?應否扣除上開僑泰公司取回之價金?即滋疑義。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因已收取系爭土地價金而獲填補,未因該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參加人無從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74、279至283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參加人得依系爭土地之價格,按其權利比例請求盛欣敏全額賠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

法官游悦晨

法官許紋華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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