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施旭娟
被   告 MONSERATERICHELDAGARC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
固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
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起訴時被告居住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及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迄
今僅以書狀為實體內容答辯,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因被告答辯書狀之
提出而取得管轄權,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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