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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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柏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匯款之工具,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至不詳人士之帳戶,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為取得身分不詳、自稱「 李杰 」之網友(下稱「李杰」)所稱還款,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李杰」藉由其向母親 卜梅英 所借用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之當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卜梅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李杰」。嗣「李杰」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張 世杰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潘柏均再依對方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無摺卡款」, 爰逕 予更正如前)供「李杰」提領。嗣 張世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告訴人報案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母親卜梅英本案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092號函暨所附卜梅英之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者或行騙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自稱『李杰』之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按: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尚非於112年6月14日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所為),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世杰所匯款項,以無卡提款、跨行匯款等方式,依「李杰」指示分別轉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李杰」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杰」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前於112年4月間,已因聽聞他人收購帳戶,為賺取報酬交付其名下玉山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配合轉匯款項而涉及詐欺、洗錢(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竟於同年10月間,復再犯本案,為取得身分不詳之網友「李杰」所稱還款,不顧對方可能透過其提供帳戶轉匯轉出詐欺、洗錢,仍容任該情形發生,將其母親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於本案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配合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後確有依約按期履行,有被告陳報狀暨檢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5、79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得做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暨斟酌其交付不知情之母親名下金融帳戶1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5萬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須分擔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尚見悔悟。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有償出租其名下金融帳戶,而違犯詐欺、洗錢,且其名下帳戶於112年4、5月間已列為警示後,未及半年,復因網友還款而交付其母親帳戶並協助轉帳,再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知悉網友「李杰」涉及多件詐欺案件等語(見偵卷第29頁),顯示被告知其風險仍屢犯詐欺、洗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爰由本院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處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金額5萬元,固屬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李杰」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資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非其所有,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張世杰

112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世杰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無卡提款2萬元

⑵同日16時48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

⑶同日16時49分許跨行轉出1萬元

⑷同日20時43分許跨行轉出1萬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2頁)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4至85頁)

③張世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主頁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69、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67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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