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廠牌為SHARP,機型為AR--M236,機號00000000及00000
000號之影印機貳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
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賃廠牌為SHARP,機型為AR-
-M236,機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影印機貳台,租期以1
月為1期,自95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
租金為8,400元,被告如違反契約條款時,原告得終止契約
,被告應支付未付之全部租金及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惟簽約後,被告僅付18期租金,自96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
共積欠4期租金未付,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依兩造租約第8
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
租金及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不予理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期之租金計151,200元及其約定利
息,並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查,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係甲○○,亦有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2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以書狀陳
報稱:伊僅是掛名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已無股份云云,惟
所提出之股票移交協議書及律師函,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
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