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梅淑書記官盧鏡合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情人湖旁,於其友人 葉建志 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友人葉建志位於基隆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菜圃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盧鏡合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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