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森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永森因機車占用停車位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接續持自備之美工刀(未扣案),割劃告訴人 劉佳峻 、 廖蔡素香 、 楊斯凱 、 周宛玲 、 蔡慕楷 、 張廖喻翎 、 吳右珉 、 楊嘉麟 (告訴人廖蔡素香、楊斯凱、張廖喻翎、楊嘉麟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7-LGR號、757-MPC號、JGI-089號、JKI-161號、MEF-0601號、MLR-3880號、MNP-6797號、XL7-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前揭9部機車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劉佳峻等8人。㈡於111年5月1日19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安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未扣案),割劃告訴人 張浩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前揭機車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浩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撤回告訴日期
1
劉佳峻
512-DEJ號
111年12月8日
2
蔡慕楷/
周宛玲
JGI-089號、
JKI-161號、
MEF-0601號
111年12月6日
3
吳右珉
MNP-6797號
111年12月6日
4
張浩任
MYS-9539號
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