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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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9日、114年1月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發單一,且本案被告係對未成年少女犯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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