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壹瓶、統一肉燥米粉壹碗、 小美 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宜紋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茶裏王飲料5瓶、統一肉燥米粉2碗、小美冰淇淋3盒,得手後將茶裏王飲料1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小美冰淇淋3盒當場食用完畢。 嗣吳宜紋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茶裏王飲料4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宜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竑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即茶裏王飲料4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茶裏王飲料1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小美冰淇淋3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茶裏王飲料4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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