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上訴人 楊人維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上訴人 曲游佩君
曲照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父 楊大崑 與訴外人 項祝三 既互以系爭一樓房屋及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訂定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楊大崑且將系爭一樓房屋交由項祝三占有,項祝三即有占有系爭一樓房屋之正當權源;嗣被上訴人曲游佩君輾轉受讓系爭一樓房屋及占有,再將系爭一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曲照仲使用,渠等均非無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至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母 楊呂月 與曲游佩君成立互換使用契約乙節,則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一樓房屋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原審認定,楊大崑與項祝三早於數十年前即成立系爭互易契約;互易既屬債權契約,則彼等就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為互易之約定,並無不可。另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本於該互易契約占有系爭一樓房屋,非屬無權占有,則就系爭一樓房屋究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互易標的,即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判決前後記載縱未一致,亦不影響其結論。至原判決贅述與上開認定無涉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一樓房屋乃訴外人 嚴梅華 出資興建,並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請貸款,故嚴梅華原請土銀代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然因嚴梅華無法負擔貸款,故早於五十六年一月間即將貸款義務移轉予伊父楊大崑,楊大崑於代嚴梅華繳清貸款後,土銀即發函地政事務所撤回代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換言之,楊大崑之所以未申請登記,係因嚴梅華未辦理建物登記,楊大崑不諳法令,未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故,絕非因楊大崑與項祝三互易房屋而不辦理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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