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哲維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0年、101年、102年間,共有4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許哲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而於101年3月8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民權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5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獲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