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維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董維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等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案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案件中所遺留漏未為警查獲之毒品,而伊於前案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李健毓 ,此亦經法院認定在案,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固於99年1月初起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1日、4月8日分別為警查扣相關成品(液態)、原料及工具,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健毓,而被告於99年4月2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於99年10月22日出所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於99年4月1日為警查獲後,又曾經法院羈押於看守所,已時隔6年有餘,再於106年10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其係另行起意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初於本案查獲時否認近期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更無供出毒品來源係李健毓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李健毓所提供,尚非無疑。況且,被告前案為警查獲當時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液態之狀態,如尚未經脫水風乾成結晶狀,亦難直接逕以吸食器燒烤施用,是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係其前案所製造而得者,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憑採,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援引為減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