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萬棠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萬棠明知其胞弟即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綸公司)負責人 康茂林 ,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士綸公司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解散。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偽以「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八二九張,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印章,持交士綸公司之往來廠商以行使。且承其前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一年一月間,向 葉清和 所經營告訴人全永禾有限公司(下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價新台幣2,444,286元之鞋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並冒用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予全永禾公司抵帳。嗣經全永禾公司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外,在內部管理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要性意義(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參照)。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包括票據),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無權製作,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而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即使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書真正製作者之危險,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六條、第五百五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做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經查: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說明被告成立士綸公司,商請康茂林為名義負責人,士綸公司仍由被告實際負責營運,並獲康茂林概括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 嗣康茂林 雖已死亡,惟公司登記負責人死亡,不影響公司法人人格之繼續,而認被告於康茂林死亡之後,為經營該公司,仍得繼續以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並持用康茂林之印章開立附表一、二所列之支票。惟揆前揭說明,康茂林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生前雖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大小章簽發支票,然此授權關係因委任人康茂林死亡而消滅,被告是否仍得依該委任關係,繼續使用康茂林之印章表彰康茂林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該發票行為,而簽發支票使用,自有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仍得依康茂林生前之授權使用其印章,簽發士綸公司支票,即嫌率斷。
(二)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中公司係在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之範圍內,其權利能力始能存在。原判決以士綸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解散,然公司仍得在清算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難以逕行認定公司為解散登記後,無為票據行為之能力。至於所為發票行為究否用於清算事項,為實際發票人與清算中公司內部事項,無礙發票人有權簽發之事實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另說明,被告自承其在士綸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後,仍使用士綸公司之大、小章簽發支票,供其「個人」對外交易及家庭開銷使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八行)。如若屬實,被告該部分使用士綸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符合上開清算目的?士綸公司在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範圍內,其法人人格是否仍然存在而具權利能力?亦有無疑問。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認士綸公司在上開情形下仍然存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存在。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瑕疵,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蘇素娥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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