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2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年度各類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即主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機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機動計收,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1日。詎料被告等人未依約還款,迭催均不置理, 爰依 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條款,將本筆借款視為到期,則被告等三人尚有本金143萬4,446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宜大機械公司另於93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75計付。嗣被告宜大機械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簽有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至94年6月28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宜大機械公司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經原告審核,將該筆借款展延至94年8月13日。詎料被告等人屆期未依約還本,迭催清償無效,爰依被告等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條款,將本筆借款視為到期,則被告等人尚有本金700萬元未為清償。
(三)以上合計本金8,434,446元。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乙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乙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乙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乙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4,446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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