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原告與被
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總約定書在卷,而原告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台北分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於93
年7月16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並於93年8月16日起,陸續撥貸90,360,0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清償期為94年7月31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大儷公司自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大儷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
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債權計算書,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大儷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未依約還款,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擔任大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大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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