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五年,利息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本息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除已攤還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利息繳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餘欠本息,迄未攤繳,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