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李信樺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欣財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至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時為警方攔查,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欣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詎李欣財為掩飾其真實身份以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李信樺」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文件上偽造「李信樺」之署名或指印,並接續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被告簽名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簽名欄」等私文書上偽造「李信樺」之署名,分別係用以表示李信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及表示李信樺之基本資料以供檢察官作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之依據後,交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信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辨認之正確性。嗣因李欣財於106年6月6日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54號為緩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李欣財之指紋卡建檔後,發現竟與上揭103年11月11日「李信樺」酒後駕車案件存檔之指紋卡相符,顯有冒名嫌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115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24、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樺、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李張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712900號函文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08號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警二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序明。
(二)次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同理,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2、7所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在其上偽造「李信樺」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李信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第2頁第1行」、「第2頁第3行」、「筆錄騎縫處」、「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所偽造之李信樺署押共8枚及於附表編號7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偽造之李信樺署名1枚,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行為。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李信樺」之署押共2枚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司法警察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李信樺之署押共2枚,均係處於受通知或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之「被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1枚及於附表編號6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信樺署名1枚,分別係表示被告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及表示本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檢察官作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之依據,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上開之法律上用意,故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信樺」之署名或指印,均係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及行政處罰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李信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供陳當初酒後駕車所遭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罰單均由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害人李信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 陳信樺 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三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均交付予承辦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信樺」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理,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信樺」署名共計6枚、指印共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所在欄位│偽造「李信樺」署押│性質│├──┼────────┼───────┼────┬────┼─────┤│1│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三民第二分局鼎金│問人欄││││││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第1行││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2頁第3行││指印1枚│偽造署押│││├───────┼────┼────┼─────┤│││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筆錄閱後受詢問│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人欄││││├──┼────────┼───────┼────┼────┼─────┤│3│三民第二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印欄││││││通知書│││││├──┼────────┼───────┼────┼────┼─────┤│4│司法警察權利告知│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書│印欄││││├──┼────────┼───────┼────┼────┼─────┤│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簽名欄│簽名1枚││偽造私文書│││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08號卷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填表人簽名欄│簽名1枚││偽造私文書│││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08號卷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08號卷│││││││103年11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共計││署名8枚│指印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