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106年度簡字第3908號106年度簡字第3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5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並補充:㈠附件一部分: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右側前額瘀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前額挫瘀傷。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㈡附件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採尿前2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飯店508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㈢被告邱子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邱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 江俊縈 受傷。又為使用車輛,竟向綽號「 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 王翌 至難於追償。另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上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江俊縈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江俊縈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王翌至 ,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機車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阿成」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阿成」以外之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被告邱子耀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耀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青年路2段141巷此一無號誌之
T字路口,欲右轉青年路2段141巷。惟邱子耀於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青年路2段141巷左右兩側有無直行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青年路2段141巷左側有無直行來車及禮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有江俊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2段141巷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邱子耀見江俊縈直行而來,遂在該路口右轉之際剎車,江俊縈見狀剎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俊縈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5、6根肋骨)、輕度創傷性血胸、右下肺葉肺炎、左側肩部鈍挫傷合併胸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前額瘀傷、左側肩部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耀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江│││偵查中之供述│俊縈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俊縈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書2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17號被告邱子耀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耀雖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王翌至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1號出口停車場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七賢一路口,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該機車1台,並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放。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邱子耀至前揭停放處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將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予以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耀於警詢時及偵│1、上開機車及扣案鑰匙1把│││查中時之供述│係被告邱子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所收受。││││2、被告無法提供出借機車││││之「阿成」之姓名年籍││││、住所或聯絡方式。│├──┼───────────┼────────────┤│2│被害人王翌至於警詢時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證述。│車為遭竊贓車之事實。│├──┼───────────┼────────────┤│3│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1、同上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被告騎乘遭竊機車為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扣,且扣案機車業已│││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告│發還被害人之事實。│││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05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站鳳山西站1號出口停車場前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乙情,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而本案除查獲被告以扣案鑰匙騎乘前揭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竊取機車之行為人,且被害人並未目睹機車遭竊之過程,員警亦未檢送任何監視錄影紀錄,而無法查知行竊者之容貌特徵,自難徒憑被告騎乘遭竊機車之情,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施昱廷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邱子耀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6、2328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508號房門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耀於警詢中之供│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述。│命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嗎啡、│││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號:G179)、台灣檢驗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技尿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各1份。│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犯行,且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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