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祥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祥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附表編號5所示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傅祥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分拆成槍身、滑套、槍管、彈簧、彈匣
2個藏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以下合稱系爭槍彈),進而無故持有之,並將系爭槍彈先放入夾鍊袋並以白布包裹後,再一併置入鐵盒中,藏放在其所承租之座落高雄市○○段○○○○○○○○○○號之倉庫內(下稱前揭倉庫)。嗣因前揭倉庫地主 劉天聰 於104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前往傅祥琳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表示其與傅祥琳之租約於104年10月10日屆滿且不再續租,希望傅祥琳清除前揭倉庫中堆積之物品等語。因 傅祥琳斯 時尚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治療中,傅祥琳之胞兄 傅竑薳 見到前揭存證信函後,即僱請工人 林義成歐忠政 於104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前往清理前揭倉庫。林義成於清理過程中打開前述鐵盒而發現系爭槍彈,並將此情告知傅竑薳後,經傅竑薳指示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鐵盒放入前開貨車之工具箱並上鎖,先駕駛前開貨車前往傅祥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居處門口停妥。傅竑薳則於翌(18)日偕同林義成及擁有傅祥琳上址居處鑰匙之母親 蕭秀勤 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鐵盒搬入傅祥琳上址居處,再與蕭秀勤、傅祥琳之妹妹 傅惠敏 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此事, 嗣傅 竑薳於104年10月22日決定報警並帶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傅祥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48012781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至6頁),則為檢察官直接送請鑑定單位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傅竑薳、林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人傅竑薳、林義成等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陳瑋琍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傅祥琳固不否認有承租前揭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6日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中,不知員警於104年10月22日查扣之系爭槍彈為何人所有,且我與傅竑薳因工程款發生糾紛、與我曾僱傭之林義成在工作上有些不愉快、與劉天聰因為承租土地發生過爭執,我覺得本案係遭栽贓誣陷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向劉天聰承租前揭倉庫,而劉天聰於104年10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至傅祥琳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表示其與被告之租約於104年10月10日屆滿且不再續租,希望被告清除前揭倉庫中堆積之物品;嗣於
104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被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居處(下稱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等節,業據證人劉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7、15、16頁;偵卷一第17、18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扣案系爭槍彈(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送鑑槍枝零組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至6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證人林義成發現系爭槍彈迄至證人傅竑薳報警查扣之過
程,稽以證人傅竑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10月間,因被告所承租前揭倉庫地主寄來存證信函,但當時被告因發生大鬧街頭之案件遭送往凱旋醫院強制治療,經地主同意開啟倉庫大門後,我請林義成帶工人前往前揭倉庫清理雜物,林義成於清理過程中發現疑似槍枝之物品隨即撥打電話告知此事,我先請林義成將系爭槍彈放入前開貨車之工具箱且上鎖後,駕駛前開貨車前往被告居處門口,我查看了一下後,因當時我沒有被告居處鑰匙,就先將系爭槍彈放在車內,趕快回去與母親討論如何處理此事,並於隔天偕同林義成、有被告居處鑰匙之母親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鐵盒放入被告居處,因案發前被告打電話回家都是充滿恐嚇性的言語並有騷擾我家人之行為,更曾作勢要打我母親,所以我沒有嘗試與被告聯繫確認系爭槍彈是否為其所有,亦未等待被告強制治療回來後在處理系爭槍彈,於家庭會議討論中,我建議把系爭槍彈交出去,而我母親沒有意見,我遂前往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院卷第92至103頁),核與證人劉天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所出租予被告之前揭倉庫有獨立的大門、大鎖,在我寄發存證信函後,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約8時許,確實有兩名男子前來搬運被告之物品,我於搬運過程均在現場等情(見偵卷一第18頁);證人林義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受被告僱用作工,於104年10月17日,被告所承租堆放工作材料、廢棄物倉庫之地主寄存證信函,但被告當時因另案被抓走了,被告家人傅竑薳遂叫我去向地主把前揭材料等物搬回來,當次係被告之母親先拿前開貨車及前揭倉庫鐵門之鑰匙給我,讓我可以駕駛前開貨車去搬東西,並與地主約好,由地主幫忙開最外面大門讓我及另一位工人歐忠政進入,於搬運過程中,我在該倉庫發現一個白鐵盒並打開來查看,發現有疑似槍枝物品放置其中,就打電話與傅竑薳聯繫,經傅竑薳指示先將該鐵盒放在當天用以搬運之前開自小貨車工具箱中,駛往被告居處外面停妥,隔天晚上我再與傅竑薳及其母親開啟被告居處,將前開鐵盒拿進去放等情(見偵卷一第51頁;院卷一第77至92頁);證人歐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高雄小港有一個料場、倉庫,傅竑薳曾請我與林義成前往該處清理物品,我們當天先向被告母親拿車鑰匙,再開車過去該處,清理過程中有發現一個鐵盒,之後林義成有撥打電話予傅竑薳,林義成打完電話後跟我說鐵盒中發現槍枝,後來我們開車將所清理物品載回被告居處等情(見院卷第122至126頁);證人傅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二哥、傅竑薳是大哥,家中就我們三個兄弟姊妹,本件發現槍枝後,大哥、我及母親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我們考慮了幾天,母親及大哥都很難抉擇,但因為被告曾對家人為恐嚇行為,更曾說要拿槍射擊我姪子,我們認為被告有槍對我們及別人都很危險,最終決定報警處理等情(院卷第126至131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53頁)、前揭劉天聰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本院審諸前揭證人就其等找到系爭槍彈之過程、如何決定報警查扣系爭槍彈之情節,不僅證述清楚明白,且與事理不相違背,復有前述客觀證據在卷可佐,可信度甚高而堪以採信。是傅竑薳見到劉天聰所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因被告當時在接受強制治療中(治療日期為10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6日止),傅竑薳即僱請林義成、歐忠政於104年10月17日駕駛前開貨車前往清理前揭倉庫;林義成於清理過程中打開前述鐵盒而發現系爭槍彈,並將此情告知傅竑薳後,經傅竑薳指示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鐵盒放入前開貨車之工具箱且上鎖後,先駕駛前開貨車前往被告居處門口停妥;傅竑薳則於翌(18)日偕同林義成及擁有被告居處鑰匙之母親蕭秀勤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鐵盒搬入被告居處,再與蕭秀勤、傅祥琳之妹妹傅惠敏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此事後,傅竑薳於104年10月22日決定報警並帶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院再審諸系爭槍彈為警察查扣前,原係藏放於被告所承租
之前揭倉庫中,已如上述。又前揭倉庫需要使用鑰匙開啟門鎖始得進入,並非外人得隨意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足見該處乃被告所得管控支配之處所。 復衡 以系爭槍彈為查嚴罪重之違禁品,持有者衡情當係藏放在其得以使用、掌控之地,以防止他人發現後報警查緝,且於有需求時可隨時持用該物,以此而論,系爭槍彈查扣地點係放置在被告承租之倉庫,當可排除係外人持有後未經倉庫承租人即被告之同意,擅自藏放於該處之可能。再佐以證人 施世強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中秋節前曾僱用我數個月之久,我於104年中秋節前後,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有看到被告持1把黑色槍枝並擊發1次,我有聽到該次槍聲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所擊發槍枝之顏色,我現在記憶模糊,但我確定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等語(見院卷第63至65頁),而證人林義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中秋節在漢民國小曾看見被告持1把黑色短槍,當時被告應該是在試槍,我聽到砰一聲等情(見偵卷一第19、5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持有1把可擊發黑色槍枝,核與本案遭查扣槍枝顏色為黑色、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情狀相符,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一事,並非空穴來風;再觀之扣案系爭槍彈,係裝於夾鍊袋內,再以面紙盒包裹,並以毛巾包覆後置入鐵盒藏放一節,業據證人林義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至39頁),而包裝扣案槍管、彈簧之夾鏈袋上經採集有指紋一枚,送鑑定結果更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4801278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益見系爭槍彈係被告親手將之裝入夾鍊袋內,方可能在該夾鍊袋外包裝上採得被告指紋1枚。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藏放在前揭倉庫之系爭槍彈確為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接受強制治療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後進而持有,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員警查扣系爭槍彈時,其尚在強制治療中,對於系爭槍彈毫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義成亦有前開倉庫之鑰匙,本案係遭證
人傅竑薳、林義成等栽贓云云。然本案係因劉天聰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理前揭倉庫,適因被告遭受強制治療,始由傅竑薳僱用林義成前往代為清理,而發現系爭槍彈,業如上述,是無論存證信函之寄發或被告何時接受強制治療,均係偶然發生之事件,尚非證人傅竑薳、林義成所得操控,且系爭槍彈亦非可輕易取得之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證人傅竑薳或林義成擁有槍彈而得以栽贓予被告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栽贓云云,尚難令本院遽採。況苟若證人傅竑薳、林義成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前揭倉庫並報警前來查扣,亦可直接向員警陳稱系爭槍彈係在被告居處內發現,均足以輕易達成誣陷被告之目的,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槍彈由前揭倉庫先移至被告車上,再運至被告居處內,更於發現後數日始行報案?是由前述報案過程觀之,實與證人傅竑薳所稱偶然發現系爭槍彈後,基於親屬關係,心中對於是否報案有所掙扎,與其餘家人幾經商量後,始決定通報警察之情節相符,尚難認有被告所稱受栽贓嫁禍之情。
㈥另被告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
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主張證人劉天聰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足見證人傅竑薳、林義成所證稱收到劉天聰存證信函,因被告當時無法處理,故由證人傅竑薳委請林義成代為前往清理之情節,應屬不實云云。然我國法令並無限制存證信函寄發之次數,況證人劉天聰確有於104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有該份信函及郵局之郵戳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當時亦確實接受強制治療中而無法收受該104年10月13日之存證信函,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訛(見院卷第25頁),自難認證人傅竑薳、林義成此部份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3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時、地持有系爭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系爭槍彈,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二第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尚未
擊發之子彈【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分拆成槍身、滑套、槍管、彈簧、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9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其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
均於送鑑定時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足認並非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鐵盒、夾鍊袋、白布等物,固
係供被告隱藏系爭槍彈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持有槍彈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型│1支│經組合後係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身)││號),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2│仿BERETTA廠92型│1支│具有殺傷力│││手槍(滑套)│││├──┼────────┼──┤││3│槍枝零組件│1包││││(槍管、彈簧等)│││├──┼────────┼──┤││4│彈匣│2個││├──┼────────┼──┼───────────────────────┤│5│制式子彈│13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鐵盒│1個││├──┼────────┼──┼───────────────────────┤│8│夾鍊袋│5個││├──┼────────┼──┼───────────────────────┤│9│白布(毛巾)│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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